案情:
2010年6月20日,陳某利用農閑時間為貼補家用,被雇傭在一家制磚廠從事水泥磚加工的攪拌工作。次日上午10時許,由于在操作攪拌機時失誤右手被水泥攪拌機致傷,隨后被送往醫(yī)院進行治療;事故發(fā)生后,在治療期間雇主除支付部分醫(yī)療費外,不愿再支付其他費用。陳某住院治療30余天,被診斷為,右手損傷、大拇指近端截指。
傷愈后,陳某向雇主要求賠償。雇主認為是陳某自己不小心在雇傭活動中受傷且已經支付了大部分的醫(yī)療費用,其余款項均不愿意支付,雙方協(xié)商無果,陳某隨即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分歧:
在訴訟前,陳某自行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自己的傷情進行了鑒定。甲鑒定機構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對陳某進行了鑒定,結果為傷殘九級。訴訟中,雇主提出異議,申請法院重新對陳某的傷情進行鑒定;隨后,乙司法鑒定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鑒定陳某的傷殘為十級。兩鑒定機構鑒定依據相同,但適應的標準不同導致鑒定的結果也不同,那么到底該適應哪一個鑒定標準呢?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陳某是在工作中受傷,雖然雙方是雇傭關系但《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就是解決職工傷殘和職業(yè)病的依據,陳某是雇工應該采用相近放寬的救濟標準。
第二種意見認為:既然鑒定機構采用了《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標準》,就說明該鑒定標準在不能適用《工傷傷殘鑒定標準》的情況下,且目前也沒有統(tǒng)一標準的情況下,《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標準》就應當作為一般普遍的適應標準,而予以采用。
評析:
筆者對以上兩種意見,均持有異議,理由如下:
首先,從《工傷傷殘鑒定標準》和《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標準》的適用對象和適用范圍上看,在本案中都不能適用?!豆麄麣堣b定標準》的適用范圍規(guī)定:“本標準適用于職工在職業(yè)活動中因工負傷和因職業(yè)病致殘程度的鑒定”,可見該鑒定標準只能適用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這種特定的主體之間;另《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钡谌钜?guī)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guī)定?!痹凇督煌ㄊ鹿蕚麣堣b定標準》的適用范圍和適用對象上規(guī)定為“本標準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因而,本案陳某的傷情鑒定也不能適用該標準。
其次,依據上述兩種鑒定標準的性質來說,《工傷保險條例》制訂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制定的。因此作為職工保障的醫(yī)療救治、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是《工傷傷殘鑒定標準》制訂的目的,該傷殘鑒定標準低于一般人身損害傷殘鑒定標準。而《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標準》則在對傷殘等級鑒定標準規(guī)定得較高、較嚴格,這是為了解決侵權人身損害糾紛中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賠償目的,如果放寬、放低也會從某程度上放大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對于,陳某一不是因為工傷、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案件,既不具備“勞動者”工傷應具有的社會福利保障性的特定條件,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權賠償問題;故此,不能適用。
最后,筆者認為,在上述兩種鑒定標準處以司法適用難以取舍的情況下,應當適用 2005年1月最高院頒發(fā)《最高人民法院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鑒定標準去進行認定。理由是:1,該標準制定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案件的實際,以醫(yī)學和法醫(yī)學的理論為基礎,科學劃分殘疾等級。符合本案裁判的法律適用范圍。2,該鑒定標準明確了“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的鑒定”,排除了“屬于工作與職業(yè)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殘疾程度的鑒定,不適用于本案標準的爭議”。(作者: 張永坤 秦明拾。作者單位: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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